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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好意同乘”出事故 司机要把责任担
时间:2020-08-31  作者:  新闻来源:法制生活网  【字号: | |
   【案情回放】2019年12月,石阡县一男子刘某书驾驶摩托车,好意搭载原告鲁某富,从石阡县城往龙井乡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某处左转弯时,与直线行驶的被告冯某勇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书、鲁某富受伤及车辆损坏,经石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书、冯某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鲁某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某富被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胫腓骨骨上段骨折、右胫骨平台半裸间骨折。因伤情严重,当天晚上便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今年1月,原告鲁某富又被转回石阡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鲁某勇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现尚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原告鲁某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刘某书、冯某勇、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截至2020年6月16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96237.54元。

  经石阡县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入院治疗,截止2020年6月16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96237.54元。该案中,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冯某勇驾驶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某书驾驶的摩托车和被告冯某勇驾驶的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勇驾驶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保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刘某书已支付原告37000元,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10147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2万元。

  【法律解析】石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冯某勇驾驶的普通客车与被告刘某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石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冯某勇、刘某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搭乘被告刘某书驾驶的车辆,被告刘某书并未收取任何报酬,属好意同乘,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一样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搭乘过程中并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某书的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冯某勇系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的普通客车为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某勇驾驶该车系执行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应由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勇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石阡县法院酌定由被告刘某书承担原告损失30%的责任,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12.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石阡县法院判决:由被告刘某书赔偿原告医疗费75271.26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8971.77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返还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1014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好意同乘”也需尽安全驾驶义务。法院判决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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