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泪水,因为我对这片土地爱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案情】
2012年,A公司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其法定代表人陈某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5月21日,陈某向公司员工厉某谎称:霍某欠公司货款久未归还,将其子带来,逼其还债。厉某对此信以为真,表示同意。
该日下午4时许,厉某将小霍某骗出学校,与陈某一起将小霍某带至公司,反绑置于公司地下室关押。后陈某通过电话向霍某勒索财物,霍某报案,陈、厉二人被抓获。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争议:厉某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是否与陈某成立共同犯罪?
【评析】
笔者认为,厉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与陈某不成立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要件是:1、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2、在行为人和被拘禁人或被拘禁人关系密切的人之间客观上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3、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构成勒索型绑架罪的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因此,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还是勒索财物。
结合本案,陈某为了勒索财物,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案发前,陈某对厉某慌称将霍某之子带至公司,以此来逼其还债。虽然客观上,A公司、陈某、厉某均与霍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厉某对此并不知情,在陈某的授意下,误以为与陈某共同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为了追索公司债务。因此,厉某在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上与陈某勒索财物的故意明显不同,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成立绑架罪的共犯。故厉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来源: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