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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高压触电案件中,“经营者”到底为谁?
时间:2020-11-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导读:在高压触电案件中,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既是法条的原文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已经达成了共识。但是,“经营者”到底应当如何定义?当涉案电力设施设备或者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并非供电公司的时候,供电公司是否还是高压电的“经营者”存有争议。在不同的案件中,评判的结果不统一。

这是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这则案例中,法院认定供电公司系“电流”的“经营者”,依法作为“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另外的案例持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46号

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永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杨和镇。

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云,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天地经纬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万达中心*座****号。

法定代表人:雍少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瑜励,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宁,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琴,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刚,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蒋杨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杨和镇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毛占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永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县供电公司)、宁夏天地经纬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经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宁县供电公司、天地经纬公司、郑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宁夏公司)、永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永宁县交运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宁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宁县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线路案发时还未竣工验收不能通电使用,缺乏证据证明。输电线路是否具备安全输电条件,应以供电公司供电前安全检验是否合格为标准,与是否竣工验收没有必然关系。本案中,案涉线路已经建成但未完成竣工验收,经永宁县交运局申请,永宁县供电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电力工程单位对案涉线路进行了检验,确认了该线路的输电安全性并出具了书面意见后,向永宁县交运局指定了可将其输电线路接到永宁县供电公司供电公网线路上的接火点。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永宁县供电公司为案涉线路的实际经营者缺乏证据证明。电力设施的实际经营者系拥有并实际控制该电力设施并利用该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主体;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对自己的电力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对该电力设施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永宁县供电公司与中石油宁夏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案涉线路产权归中石油宁夏公司,案件发生前后该线路实际控制人是天地经纬公司。同时,连接造成事故变压器的电缆系从中石油宁夏公司输电专线引出,产权归属中石油宁夏公司,损害发生时由天地经纬公司控制和管理,应认定中石油宁夏公司系实际经营者。

再次,原审判决对本案过错、因果关系的认定及责任划分,缺乏证据证明。在永宁县交运局的临时用电过程中,并没有出现任何电力运行事故和意外,永宁县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事故的发生和永宁县供电公司的供电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石油宁夏公司、天地经纬公司在明知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决定使用该变压器且疏于管理,具有重大过错。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过错未予认定。郑宁拥有电工作业证且长期从事电力工作,其明知变压器存在高度触电危险,未经断电将手伸到箱内去摘保险管,严重违规操作造成触电事故。郑宁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对郑宁过错程度的认定及责任划分,缺乏证据证明。

(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永宁县供电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变压器进行安全性能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案涉变压器存在安全问题,则证明变压器的决定使用人和管理人对该变压器质量瑕疵应系明知且疏于管理,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极大的过错,系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此方面的证据,导致中石油宁夏公司和天地经纬公司的巨大过错被掩盖,造成判决不公正。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系中石油宁夏公司、天地经纬公司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基本生产安全规定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并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永宁县安监局对该事故进行过调查,一审判决亦已查明本案发生在施工过程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应当由案涉线路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中石油宁夏公司、天地经纬公司承担责任,永宁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地经纬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郑宁、杨静系天地经纬公司在杨和镇加油加气站变压器工程的施工人员缺乏证据证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郑宁、杨静与天地经纬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杨静向永宁县交运局收取的6000元并未交给天地经纬公司。

原审判决对天地经纬公司、郑宁应承担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郑宁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天地经纬公司对郑宁没有安全警示教育的权利与义务,郑宁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人身损害与天地经纬公司无关,天地经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天地经纬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名义上的施工方,具有在现场设置危险标志的义务,其过错程度相比较其他各方也明显轻微,原审判决认定天地经纬公司应当承担最高比例责任与事实不符。郑宁在明知案涉线路带电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变压器,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判令郑宁承担10%的责任过低,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杨静收取了永宁县交运局的供电使用费,对案涉线路的情况明知,且事故发生之时其亦在现场。杨静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未依职权主动追加杨静为本案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郑宁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案涉线路实际经营者认定正确,对郑宁应承担责任划分妥当。永宁县供电公司作为案涉线路的实际经营者,明知杨和镇供电线路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却违规收费供电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此系郑宁触电受伤的主要原因。中石油宁夏公司作为案涉线路的产权人,明知案涉线路未经验收,仍然默许永宁县交运局接通线路,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此系郑宁触电受伤的次要原因。郑宁自身的疏忽并非是其触电伤害发生的决定性因素。

中石油宁夏公司、永宁县交运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永宁县供电公司以及天地经纬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永宁县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线路必须经其所属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后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案发时案涉线路所属工程正在建设之中,尚未竣工验收。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线路案发时不能通电使用以及永宁县供电公司对该线路的临时供电行为违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经司法鉴定,郑宁的人身损害系遭高压电击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临时供电行为与郑宁所受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中石油宁夏公司、天地经纬公司、永宁县交运局、永宁县供电局在临时供电行为中存在过错,并确定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

郑宁所受电击伤害的危险源系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非输电线路本身。永宁县供电公司批准永宁县交运局临时用电申请后,收取了相关的手续费及电费,永宁县供电公司亦承认向永宁县交运局指定供电公网线路接火点的事实。永宁县供电公司对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系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原审判决将之表述为“案涉高压线路的实际经营者”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永宁县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天地经纬公司、永宁县交运局、中石油宁夏公司、郑宁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永宁县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批准其对案涉变压器进行安全性能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违规高压供电致人损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变压器是否因质量问题引发侵权责任并非本诉的诉讼标的。原审法院对案涉变压器进行安全性能鉴定未予准许,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永宁县供电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中石油宁夏公司、天地经纬公司作为案涉变压器的使用、管理者,明知变压器质量瑕疵且疏于管理,具有过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再次,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法律规定在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并未否定其他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中石油宁夏公司、天地经纬公司的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永宁县供电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天地经纬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一审程序中胜诉或者未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对一审裁判结论予以维持的,不具有再审利益。缺乏再审利益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天地经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地经纬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天地经纬公司不具有本案再审利益,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永宁县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天地经纬公司不具有本案再审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永宁县供电公司、宁夏天地经纬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毅

书记员 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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